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文豪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林 晁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高雄市○鎮區鎮○街○○號、6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條例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經被告查獲,初查乃依契約書所載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08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銷售價格1,720,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 黃耀堂 、 楊永世 、 吳正峯 等3人(下稱
合夥3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銷售、簽約及出售後之資金亦係黃耀堂主導、 鍾翠玲 依黃耀堂之指示匯款領款,此由相關書證及106年10月24日鍾翠玲、黃耀堂、楊永世到庭證述明確。又因黃耀堂與楊永世彼此之算計,並未交付原告「人頭費」,原告實際未獲得任何利益:
⒈查,103年8月25日合夥3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原告
之名與系爭房地前手 王昭智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下稱A契約書),再於103年12月12日由合夥3人簽訂合夥契約書乙份(本院卷第59頁)以資證明其3人對系爭房地之合夥投資關係,並明訂系爭房地之登記人為原告,備註業已給付原告1筆「人頭費」即出名費,惟依103年12月10日之結帳總明細表(本院卷第61頁),原告出名費之部份已被劃除,原告確實未因系爭房地之購入收取任何名目之利益。
⒉又合夥3人持系爭房地前往臺灣銀行成功分行(下稱臺銀
成功分行)辦理消費者貸款事宜,在原告有限資訊之範圍下,簽名並為對保後,貸款400萬並盡數匯入原告臺銀成功分行帳戶(戶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然原告對系爭帳戶並無實質使用收益之權,而係由合夥3人直接將資金匯入出賣人王昭智所指定之帳戶,支付A契約書之價金,故原告與出賣人王昭智從未見面,其中103年12月3日、12月9日、12月10日等4次共提領現金3,908,199元,剩餘金額為97,123元,與結帳總明細表中(C)試算餘額同(本院卷第61頁),以及104年7月7日存入系爭帳戶之4,000,850元(本院卷第109頁,提領後餘款97,123元),104年7月21日由系爭帳戶匯出303,218元至黃耀堂之女 黃一晴 之帳戶(本院卷第133、135頁)等,均非由原告所提領,而是由黃耀堂指示鍾翠玲領取或存匯,若是現金領出後都是交由黃耀堂。且查,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及存摺皆由黃耀堂或黃耀堂之秘書鍾翠玲持有,可知黃耀堂方為實質管領人,況在原告嗣後前往臺銀苓雅分行申請交易明細時,櫃檯人員及經辦人員紛紛直接詢問原告與黃耀堂、鍾翠玲是何關係,可見內部人員均知悉此戶頭實際經手管理之人並非原告。
⒊合夥3人嗣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04年5月5日再以原告名義
,將系爭房地以「虛假」之總價額7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胡維珊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書,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惟於B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中約定:「雙方同意,基於買方恐貸款不足,以現金補足之虞(怕自備款準備不足),遂先行以虛假之買賣契約送銀行評估貸款,俟銀行正式核准,對保完成,才正式簽定買賣契約」等語。又於104年5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胡維珊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C契約書,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並將前開B契約書尾頁買賣雙方簽約之該頁替換於C契約書,又於C契約書中之特約事項約定:
「原民國104年5月5日簽立之虛假買賣合約(按:即B契約書),係方便銀行先行評估貸款之用」等語,由此可證合夥3人與訴外人胡維珊係以虛偽買賣契約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偽造原告、胡維珊、 胡政雄 等人簽章,以謀提高貸款成數。原告自始至終對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更不知有偽造文書、詐欺等上述違法情事;故除前述原告同意之名義人部分外,其餘合夥3人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簽章及移轉等債權、物權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予承認。原告嗣後遭到被告屏東分局通知於105年7月6日約談及裁罰後,向黃耀堂了解才獲知上開相關事證資料。
⒋系爭房地實際是以548萬出售予胡維珊,B、C契約書之內
容載明訂金20萬、簽約支付50萬、用印支付50萬且有原告簽已收並署名之字樣,惟並非於收取價金後簽署,係鍾翠玲事先拿給原告簽名,但收取價金者均非原告,B、C契約書最後1頁出賣人之簽章均非原告所簽!黃耀堂更向原告解釋系爭房地出售時金流(有105年11月2日錄音檔、譯文及對照之說明文件可證,本院卷第83頁-第105頁)表明548萬係由訂金2萬、代償前開由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所申請之臺銀成功分行之貸款4,000,850元(本院卷第107頁、同本院卷第101頁之代償案金額),黃耀堂之秘書鍾翠玲自買受人代理人胡政雄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尾款26萬再由胡政雄於104年7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隨即於104年7月21日轉出匯往黃一晴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35頁)。承此,系爭房地出售予胡維珊之金錢,原告未取得任何一文。
⒌再者,雖本院卷第61頁之結帳明細表雖有「沒收訂金5萬
抵充原告之人頭費」及序號14「人頭費-原告50,000」之記載,然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庭上, 楊永世證 稱錢由黃耀堂收走說會轉交原告,後又改稱原屋主直接交付;但黃耀堂證稱就系爭房地交易從來沒拿錢給原告、錢是由楊永世之妻拿走說會轉交給原告等語,無論如何皆無人證稱有拿該5萬元人頭費給原告。且就黃耀堂之立場反正不要叫他拿錢出來即可,原告有無拿取費用他根本不關心,且黃耀堂認為原告係由楊永世找來,其認為應由楊永世處理。而就楊永世之立場,自己出資超過一半,但分配利潤時卻拿不到一半,已然吃虧,雖然只有5萬,多少補貼一點也好,他不可能再把進去口袋裡的錢拿出來,反正推由對方(即黃耀堂)就好,才會有先是聲稱人頭費由黃耀堂收取,黃耀堂應有轉交原告等語,後又改稱人頭費已由屋主轉交原告等相矛盾之證詞。故此,原告未就系爭房地拿取任何費用,黃耀堂於做證時提及原告就是人頭,對錢沒有權利,亦無權過問金流,再對照系爭帳戶之資金流程、鍾翠玲之證述,原告確實未自系爭房地獲得任何利益。
㈡原告並非實際受有利益之人,被告應撤銷原課稅處分,並按
實質課稅原則向合夥3人核計課稅:原告在購入及售出系爭房地期間,經濟上並未實質取得利益,甚至未經手系爭房地出售予胡維珊之一切相關金錢往來,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均為合夥3人,原告於本件並無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被告核課對象誠有違誤,應將該核課處分予以撤銷。又合夥3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然為規避租稅,不當利用借名登記之方式,製造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狀態、原告與他人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法律關係存在,使合夥3人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之行為,被告應予以否認,並依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課稅。
㈢原告係於健身房健身認識楊永世,經楊永世介紹認識黃耀堂
,原告未見過吳正峯。又先前於被告屏東分局陳述黃耀堂是母親 陳美霞 的朋友等語,係因原告收到陳述意見通知,在前去屏東分局說明前曾先詢問黃耀堂,黃耀堂因其較為年長,故認為如陳述其是原告母親的友人,年紀上較不突兀,原告方於105年7月6日在被告屏東分局說明時,做如上之陳述。
又原告礙於朋友情誼、相信人性,未於約談、復查、訴願程序中將實情說出,且合夥3人使原告誤以為縱使說出實情,被告也不會採信,因而受制於借名人之指揮主張。惟嗣後原告曾向黃耀堂提及本件稅務之事,然渠等仍係不願將全盤事實托出,依舊主張關於遷入戶籍之時間點是在銷售契約簽訂之前,故原告不願再與合夥3人聯繫,並提出被借名之相關事證,以維自身權利,落實實質課稅原則。更甚者,黃耀堂於106年10月24日庭期證述中表示,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滿,要原告若真的被課稅款以後再提民事就好等語,可見黃耀堂、楊永世等人根本沒有要負擔稅款的意思,原告只能為自己的權益奮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因買賣登
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4年5月5日與訴外人胡維珊訂定B契約書,以總價7,200,000元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原告雖僅有1戶房屋,惟未於銷售日前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有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105年6月15日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胡維珊函復調查表、原告105年7月6日談話紀錄表及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遷徙記錄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被告初查以原告雖於104年5月25日辦竣戶籍登記,惟係於訂定銷售契約日104年5月5日之後,核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乃按銷售價格7,2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特銷稅額1,080,000元。嗣復查時,原告主張104年5月5日B契約書為供銀行先行評估貸款額度,而簽立虛假之買賣合約,其委託仲介黃耀堂係以5,48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提示訂金收據佐證等。被告乃以原告提示之104年5月22日訂金收據,載明系爭房地約定售價、相關稅費按一般買賣條件、104年5月25日以前指定登記人及簽立買賣合約,同時收取定金20,000元,原告委任仲介黃耀堂與胡維珊之父親胡政雄於104年5月22日就系爭房地及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已達成買賣合意,是系爭房地銷售契約於104年5月22日即已成立。又查,買賣價金分別於104年5月22日支付訂金20,000元、104年7月9日由華南銀行撥付貸款5,200,000元,同日提領現金支付,104年7月17日由胡政雄臺銀帳戶轉帳支付尾款260,000元,合計5,480,000元,亦有原告105年11月3日說明書、胡維珊委託父親胡政雄105年11月23日談話紀錄表、買賣雙方提供訂金收據、華南銀行撥付貸款及臺銀匯款之銀行存摺影本附被告卷可稽。且既查無買賣雙方有支付或收取7,200,000元價金之資金流程,審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銷售價格5,480,000元,堪予採據,復查決定乃予追減銷售價格1,720,000元。
㈡次查,原告105年7月6日於被告屏東分局稱:一切購屋事宜
由其母親陳美霞及父母親朋友處理,售屋之資金由其母親及黃耀堂各自取回原來支付房屋款及利息,餘額由原告自行運用,又訴願復主張其未委任授權黃耀堂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或收取訂金,於104年5月26日才被告知有買方出價5,480,000元,當下才同意銷售。現又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改口訴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合夥3人借用其名義登記所為,前後說詞反覆,原告雖就所稱借名登記等情,提示合夥契約書等相關書面資料,惟尚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購入、出售、資金運用及其最後售屋款項歸屬係由合夥3人主導及取得。從而,原告提示事證既無法證明合夥3人係「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者」,而特銷稅條例又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是被告以原告為所有權人即特銷稅之課徵對象,核屬有據。則被告以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按銷售價格5,480,000元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822,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特銷稅補徵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對原告核課出售系爭房地特銷稅,是否適法?分述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行為時(104年1月7日公布)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第2項所規定。又財政部100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01450號函釋內容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故上開條款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則係闡明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持有期間辦竣戶籍登記之立法意旨,無違母法意旨,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得予適用。
㈡又按「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
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規定。徵諸特銷稅條例係為健全房屋市場而制定,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予以明文排除課稅之立法意旨,則使用他人名義為特種貨物之銷售行為,雖隱藏其本身為實質銷售人之地位,然借名者(實質銷售人)對於出名者名下之特種貨物,仍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質經濟利益,並無使出名者取得並享有該特種貨物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且於屬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特種貨物之情況,第22條第2項特別明定應為特銷稅之補徵,依此條項之整體文義觀察,足認應對之補徵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利用他人名義為銷售行為者」,並因特銷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特種貨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是於「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特種貨物」之情況,應補徵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該被利用作為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他人,而應係利用他人名義之房地實質所有權人。
㈢經查,原告於103年8月25日與系爭房地前手王昭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嗣於104年5月5日與訴外人胡維珊訂定B契約書,以總價7,200,000元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原告雖僅有1戶房屋,惟未於銷售日前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有A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57頁)、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105年6月15日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A第41-43頁)、胡維珊函復調查表(原處分卷B第48頁)、原告105年7月6日談話紀錄表及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A卷第22-26、35-36頁)遷徙記錄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52-5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A第60-70頁),此等事實自堪採信。是以,依前開系爭房地登記移轉資料,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至銷售系爭房地尚未逾1年期間應堪認定。另依黃耀堂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記載由胡政雄於104年5月22日支付訂金20,000元,於訂金收據中載明約定售價、相關稅費按一般買賣條件、104年5月25日以前指定登記人及簽立買賣合約,被告審認銷售契約於104年5月22日即已成立,核屬有據,併予敘明。
㈣雖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期間係主張:黃耀堂是母親陳美霞的朋
友,並委託黃耀堂代為出售係房地,並以售予胡維珊之買賣契約成立日期104年5月26日,係在原告104年5月25日戶籍遷入之後,非原核認定之104年5月5日或複查認定之105年5月22日收受訂金日等為爭執。惟待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則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地實際買賣者為合夥3人,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實際上系爭房地之買入及賣出均由黃耀堂決定及處理,價金亦由其支付或收取,伊僅是配合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並未取得銷售系爭房地之任何價款。只因原告遭核課特銷稅後,黃耀堂表示願出面協助處理,故復查、訴願申請及陳情書均由黃耀堂秘書鍾翠玲協助處理,待至提起行政訴訟後,黃耀堂等人表示若原告確定遭核課特銷稅,對其等將是民事求償問題,不願處理此一特銷稅款,在此情況下,不得不將買賣過程全盤托出,伊確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不得以原告為特銷稅之核課對象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買賣之合資者證明是原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被利用人:
系爭房地之買賣,因原告任職於中華電信,有一定薪轉,名下並無任何房屋,足為合夥3人房地買賣之借名登記者即「人頭」,原告並未有任何出資,有原告提出之記載原告僅為借名登記者及人頭費用5萬元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結帳總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楊永世、黃耀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4頁、第228-229頁)。
⒉系爭房地購入之貸款及賣出後款項之金流非原告實質掌握:
⑴系爭房地購入前,合夥3人持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於103
年12月1日向臺銀成功分行之貸款4,000,850元,貸款400萬雖全數匯入原告系爭帳戶,然後即轉匯入王昭智所指定之帳戶,支付A契約書之價金,其中103年12月3日、12月9日、12月10日等3次共提領現金3,908,199元,剩餘金額為97,123元,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台灣銀行成功分行存摺(見本院卷第63頁)、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07頁)、取款憑條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65-68頁)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鍾翠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99頁)。
⑵上開合夥3人嗣於104年5月5日再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房
地出售與胡維珊,為提高貸款數額,先簽訂價額720萬元之B契約書送銀行評估貸款,俟銀行正式核准,對保完成,復於104年5月26日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胡維珊正式簽訂契約書約定548萬出售予胡維珊,已如前述。而買賣過程中訂金2萬由黃耀堂收受,有黃耀堂簽名之「訂金」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經黃耀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6頁)。
⑶合夥3人收取胡維珊之交付之價金,其中代償前開由原
告於103年12月1日所申請之臺銀成功分行之貸款4,000,850元,黃耀堂之秘書鍾翠玲自買受人代理人胡政雄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尾款26萬再由胡政雄於104年7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隨即於104年7月21日提領303,218元並匯入黃一晴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09頁)、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29頁)、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本院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再證人黃耀堂並證述胡維珊貸款撥下的錢均由渠等提領(見本院卷第233頁)。且依證人楊永世、黃耀堂均不爭執之股東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14頁、第225頁)亦均無原告有朋分系爭房地售出後回收款之利得。
⑷是綜合上開系爭房地購入貸款資金及售出後清償貸款及
利得結算之文書證據觀之,本件資金匯入、流出並非由原告所為,且售屋利得最終並未歸入原告應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於本件復查階段即尋求黃耀堂協助,並由擔任
代書助理之鍾翠玲協助繕打向被告澄清之「說明」文件,此據證人鍾翠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有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之「說明書(一)」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A第102頁)。證人黃耀堂亦到庭證述:本件如法院最終認定原告須繳納特銷稅,渠等願意承擔(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足認原告所述係因至起訴後,合夥等3人均不願處理,始全盤托出系爭房地之交易實情,確有所憑。
⒋綜上,原告在購入及售出系爭房地期間,經濟上並未實質
取得利益,未經手系爭房地出售予胡維珊之一切相關金錢往來,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均為合夥3人,原告於本件並無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㈤合上所述,原告於本院主張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伊僅是合夥3人請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乙節,即與前揭證人證述、證物等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被告原處分逕以系爭房地之被利用人(即原告)作為本件特銷稅之課稅對象,且以其名下持有1處房產,其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應課徵特銷稅等情,即非適法,應予撤銷。又合夥3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然為規避租稅,不當利用借名登記之方式,製造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狀態、原告與他人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法律關係存在,使合夥3人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之行為,要不足取,被告應依存在之事實予以課稅,以維租稅之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則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且無特銷稅條例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經被告查獲,初查乃依契約書所載銷售價格7,2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08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銷售價格1,720,000元,於法即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