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71號原告 鄧馨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君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依該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還不當得利等之訴,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