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15號債權人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代表人 洪金順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林元鵬林松宏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文到十日內繳納執行費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壹元。
聲請人對債務人林松宏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368,899元,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其金額為2,951元(債權金額368,899×0.008=2,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係於108年8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松宏已於聲請前之108年4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林松宏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人對林松宏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一項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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