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男(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派駐位於新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衛隊(現更名為保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警衛隊)之駐警,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8時許至19時30分許,因告訴人黃振武至上址21樓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欲申訴其與該局某員工間之糾紛,惟其態度不佳且大聲咆哮,經該局員工通知警衛隊前往處理,被告於獲報後,乃至教育局勸離告訴人,然告訴人不願離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驅離告訴人過程中,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在上址21樓辦公室內、搭乘電梯至1樓時之電梯內及1樓大廳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刁民」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接續數次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