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0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01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承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二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0107號)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林承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1年8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5.2%,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惟債務人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丁字第641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