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93號聲請人丁○○
號己○○庚○○乙○○壬○○癸○○○
號辛○○丙○○子○○○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女兒 吳美樺 未拋棄繼承,此由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所載受通知繼承人為吳美樺等情可知。而聲請人庚○○、己○○為被繼承人甲○○之父、母;其餘聲請人則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除戊○○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本院另函准予備查),第三人吳美樺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在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甚明。進而言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財產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