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彭勝中 相對人 彭瑄
彭琳 彭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瑄、彭琳、彭琦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相對人3人目前均在國外,均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欲聲請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
三、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1、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2、定期給付。3、分期給付。4、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5、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最高法院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析言之,必需是當事人已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親屬會議已決議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或法院已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後,而當事人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無法協議時,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用之數額。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前,或親屬會議決議尚未確定(參民法第1137條)前,或法院裁定扶養方法事件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用數額。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3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㈡兩造(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並未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且聲請人陳稱:伊只是需要法院裁定,這樣其才可以請領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參106年2月7日訊問筆錄)等語。㈢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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