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三0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書籍一本」之後,應補載「(該書價值據店員 廖佩姍 稱約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04號被告許江山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江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諾貝爾書局」,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書名為「訴訟書狀範例」之書籍1本,得手後,藏放在其背包內,於未經結帳步出該店之際,為店員廖佩姍發現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書籍(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諾貝爾書局店員廖佩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書籍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江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