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世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世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世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詐欺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