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劍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5月6日過失騎車致告訴人 康美珠 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原審於106年2月24日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於106年3月14日提起上訴後,於106年5月28日因病逝世,有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死亡之事實,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