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坤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擔任○○樂器服務商號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鋼琴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4月25日23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少年李○○(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沿○○○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卻未開啟燈光,亦未先停止,讓幹道車先行,即進入上開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異物嵌入、右眼鞏膜撕裂傷,經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右眼矯正視力僅為0.05,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63、158、229-230頁),於審理時對前揭證據資料,經逐一提示調查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均不爭執,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李○○之眼部傷勢已有好轉之跡象,現視力已回復到0.3,未達輕度視覺障礙之程度,難謂達重傷害;本件肇事主因為告訴人,而非被告,原判決為與鑑定意見書不同之認定,與法未合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54頁,本院
卷第60、22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2277卷第7、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查2277卷第14-22、36-39頁)。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顏面多處深撕裂傷及異物嵌入(傷口共約27公分)、右眼鞏膜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4頁,他字1907卷第4-5頁),足見上情屬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夜間於市區行車,本應更加提高警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更應減速通過,惟被告反超速行駛,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為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28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在注意燈號,在路口停頓1、2秒,看前面沒有車就通過路口等語(見交查2277號卷第31頁),惟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未開啟車燈,行經案發路口時,有同行向之他機車停等於斑馬線上,而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則直行進入路口,隨即遭被告車輛自右側撞擊,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記錄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交查2277號卷第36-39頁),對比同行向他機車停等於斑馬線上,足認在該路口確可發現被告來車,告訴人所述上開在路口停頓1、2秒,且確認沒有車才通過路口等情,尚不可採。再者,告訴人陳稱那時候是想去吃宵夜,剛在看路邊吃的攤位就被撞到了(見交查2277號卷第31頁),益證告訴人行經路口未注意車行狀況之情。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5年3月11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14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他1907卷第11-12頁),被告具有上開過失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
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眼科重大疾患至醫院或診所就診,而據告訴人健保紀錄,眼科診所○眼科、○○眼科診所、○○○診所函覆及告訴人就讀國小視力篩檢結果通知單可知,渠曾因學童追蹤檢查及驗光而就診,結果遠視與規則性散光,於103學年(告訴人國小五年級)視力篩檢結果右眼裸視均為1.2,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7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5500941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眼科就診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上開診所告訴人之病歷、國小視力篩檢結果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22、43-80頁,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然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經治療後,嘉義基督教醫院於門診以微細超音波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右眼矯正視力僅為0.05等情,有該院106年5月18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175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16頁),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符眼球視力障害類3-12「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堪認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已嚴重減損,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有上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卸免被告前開認定之過失責任。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眼部傷勢已有好轉之跡象,現視力已回復到0.3未達輕度視覺障礙之程度,難謂達重傷害云云,既與前揭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不符,自無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查2277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符合刑法重傷之定義,且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及主因,另告訴人夜間行駛疏未開啟燈光,有違交通法規,亦屬本件肇事因素之一,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涉業務過失傷害,有違法令;量刑上亦屬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限速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行為實屬可責,並衡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運送鋼琴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親、配偶、小孩及兄長同住,小孩分別為大學一年級、高中三年級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以告訴人上開違規事由較之被告為重,審酌雙方過失程度,仍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宜,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稱當時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遭撞擊時已過路口中心線,應非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乃在強調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業已賦予行駛於幹道之直行車輛有絕對路權,應由支道直行車輛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採取客觀上可有效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而非駕駛人主觀上所認知可能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查被告行車方向燈號既為閃光紅燈,其在行駛支線道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等於路口後,確實觀察與正確判斷幹道直行車輛之行進狀況可供其安全通過路口後,方得前行進入路口,然其既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前行,致使無從因應各種突發狀況,縱使其遭撞擊時電動自行車業已經過該交岔路口中間,亦不能認業已採取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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