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併有情緒低落時易出現衝動性行為之精神症狀,於下列行為時間,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為及衝動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4日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6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三明治1個、油飯1盒、涼麵1盒、養樂多2瓶及腰果3包(總價值約新臺幣349元),放入隨身背包及外套口袋內藏匿,未結帳即步出店外,經店員 王琳 發現,報警處理,而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第37至38頁)。
(二)證人王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行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
(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至20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許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鑑定認為其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有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許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許員亦有再犯之虞」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簡字第2953號卷全卷所檢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6年12月4日所發北市醫松字第096342121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有國軍北投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1紙、國軍北投醫院9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
1張附卷可考,本院依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患有輕度智障併有情緒低落時易出現衝動性行為之精神症狀,其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竊取財物價值輕微,於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併有情緒低落時易出現衝動性行為之精神症狀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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