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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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沛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沛蓉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侵占告訴人 雷金麗 所購買,並委託其提領之洋煙12條入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5,16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757號被告宋沛蓉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沛蓉於民國99年4月10日,在不詳地點,受雷金麗委託,於99年4月16日其帶團返國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入關前,先至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稅商店內,將雷金麗於99年4月4日向該免稅商店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160元之洋煙12條領回,雷金麗並當場交付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售貨單3張予宋沛蓉,詎宋沛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在該免稅店內領走12條洋煙後,未將洋煙12條交予雷金麗,反而悉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雷金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宋沛蓉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白。│侵占告訴人雷金麗所購買││││之洋煙12條之事實。│├──┼──────────┼───────────┤│2│告訴人雷金麗之指訴。│告訴人於99年4月4日在上││││開免稅商店購買之洋煙12││││條遭被告侵占之事實。│├──┼──────────┼───────────┤│3│⑴告訴人之98年1月1日│⑴告訴人於98年4月4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入│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乘CI018航班出境之事│││詢結果1份。│實。│││⑵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⑵告訴人於98年4月4日在│││份有限公司99年5月│上開免稅商店內刷卡│││18日99澳盛(執)字│5,160元之事實。│││第0322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98年度刷卡交││││易明細各1份。││├──┼──────────┼───────────┤│4│⑴被告之98年1月1日至│⑴被告於98年4月12日,│││98年12月31日之入出│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乘CI7782航班出境,並│││結果1份。│於同年月16日,搭乘CI│││⑵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7783航班入境高雄國際│││99年8月16日昇商字│航空站之事實。│││第99052號函1份及所│⑵告訴人交予被告之售貨│││附之售貨單影本3紙│單3紙背面均記載「改│││。│4/16CI7783」,而被││││告係搭乘CI7783航班入││││境,且受告訴人委託,││││足認洋煙12條均已由被││││告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沛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郭武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