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02號原告巨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明玲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代表人 鍾家富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郁心
林榮智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條項的規定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亦不得提起之。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補充性,於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情形下,自應就爭執行政處分的適法性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違法行政處分效力,而免除束縛,並同時釐清公法關係的爭議。如果任由當事人就其認為違法的行政處分所生爭議,另提起確認訴訟,僅能釐清公法關係的爭議,卻無法排除既有行政處分的束縛,此時,救濟功能不完整且造成訴訟程序的浪費。所以,上開法律規定明文揭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以免當事人迴避撤銷訴訟的限制。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三、本件的緣由:
1、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3日辦理,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押標金額度為15萬元之「輸變電測量技術服務工作(採購編號:Z0000000000)」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招標,因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而廢標,被告將原告當時繳交的15萬元押標金發還原告。96年3月6日系爭採購案辦理第2次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流標,96年3月15日系爭採購案辦理第3次招標,由第三人弘鼎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鼎公司)以3,941,700元得標。
2、嗣被告認為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的第1次即96年2月13日開標與系爭採購案第3次即96年3月15日開標,標單上的標價金額文字筆跡雷同,被告政風部門於96年4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0日以第三人歐陽樸然、洪傳堅分別為弘鼎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許明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洪傳堅、許明玲夫妻關係,洪傳堅為使弘鼎公司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與歐陽樸然、許明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許明玲準備投標文件,洪傳堅決定投標金額,並由洪傳堅代表弘鼎公司、許明玲代表原告參與投標,歐陽樸然、洪傳堅、許明玲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原告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罰金,而均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6570號)。
3、98年12月23日被告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第2項第8款其他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以D北區字第09812006001號函通知原告追繳其於系爭採購案96年2月13日第一次招標繳納且已發還的押標金15萬元,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1月11日以D北區字第09901000061號函維持上開決定。原告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未依法申訴,逕於99年1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15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以押標金的追繳屬公法上爭議而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
1、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規定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的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機關認為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廠商對之如有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應循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等程序以為救濟,本院對上開爭議,自有審判權。
2、原告於被告以98年12月23日D北區字第09812006001號函通知追繳押標金15萬元後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1月11日D北區字第09901000061號函維持原決定後,原告未循申訴及撤銷訴訟等程序以為救濟,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提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的適用。是本件爭執的公法關係,既係原告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到目的,卻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前揭意旨,原告之訴不符確認訴訟的特別訴訟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