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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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哲維(已歿)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哲維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緝獲,並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4777公克,驗餘淨重0.0016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晚間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釋放前所為,亦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盛裝附表編號1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毛重0.4777公克,淨重0.0027公克,取樣0.0011公克,淨重餘0.0016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偵卷第195頁、第197頁)

2

吸食器1組(含鏟管及玻璃球各1支)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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