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0號
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另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日20時3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日,因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調查,經警知其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1之1號,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時毒癮發作,經警向其詢問,甲○○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7年3月2日20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700007952號卷第10頁);其為警於同年5月16日15時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970008578號卷第9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又依此等規定之修正理由,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檢察官之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