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62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0年7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張台秋 於94年9月11號11時至22時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北平路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持兇器T型板手撬開該機車之車鎖孔後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月17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該部機車是 陳順來 交給我的,那部機車是我在勝利路收的」等語,嗣張台秋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60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號審理,並於95年9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甲○○復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就該機車是否是張台秋竊取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該被查獲之機車是我向陳順來借來的、我和他借車時張台秋也在場、我借車載她去買樂透彩」等語。甲○○後於本院95年11月2日下午3時45分進行陳順來之調查程序終結後,經審判長職權訊問始自白上開偽證犯行。張台秋所涉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於95年1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至96年2月15日因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證人陳順來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7號審理時所證其未借車給甲○○或張台秋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亦有被告於同年1月17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暨結文、本院同年
9月26日審判筆錄暨結文、同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張台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確定,益證被告前開證述係為不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查本案被告於另案被告張台秋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虛偽證述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張台秋即可能因該證言而解免罪責,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被告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曾在檢察署及審理時為二次偽證行為,惟均係同一案件之偵審程序,應只成立一偽證罪。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62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0年7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偽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現行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張台秋之竊盜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有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事實不明,令追訴審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並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馮得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