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請人 朱若涵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七O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725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4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民事撤回狀、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件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00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2572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