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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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請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相對人 許明敦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3,606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150號執行事件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487號、本院108年度北勞小字第42號、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7號事件等卷宗,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