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先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先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先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內側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心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一心二路行駛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在遵行車道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路段中山二路內側第三車道為地面標繪為直行指向線,內四車道標繪右轉及直行指向線,欲右轉應行駛內四車道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直行標線車道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 宋甘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李先瑾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宋甘顯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宋甘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膝部撕裂傷之傷害。嗣李先瑾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先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甘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字卷第9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550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5頁、第19至21頁、調偵字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遵循路面劃設之直行標線行駛且未注意二車併行間隔,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轉彎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19頁)。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循路面劃設之直行標線行駛且未注意二車併行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第2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