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堯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堯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貳拾貳點陸參貳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堯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且持有之數量非多,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之神仙水2包、咖啡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25.6875公克、驗餘淨重22.6320公克、純質淨重0.38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2.4259公克、驗餘淨重0.689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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