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詩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詩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詩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9月11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5日│104年1月5日│104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8號│104年度訴字第248號│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3日│105年3月10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48號│104年度訴字第248號│104年度訴字第474號││決├──────┼───────────┼───────────┼───────────┤││判決│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3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字第501號│105年度執字第501號│105年度執字第1555號│││(已執畢)│(已執畢)│││├───────────┴───────────┴───────────┤││編號1、2所示之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4所示之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86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7日│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0日│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決├──────┼───────────┼───────────┼───────────┤││判決│105年3月10日│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字第1555號│105年度執字第16677號│105年度執字第1667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401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402號││││)│)││├───────────┴───────────┴───────────┤││編號1、2所示之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4所示之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4所示之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