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99號聲請人新錡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新錡塑膠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裁定更正為「聲請人新錡印刷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