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36號原告 藍建昇 被告 阮茶娟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自98年8月27日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惟於99年5月1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兩人分隔兩地,未共同生活,於10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是本件原告主張履行同居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履行同居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8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並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1段118巷1弄13號2樓,婚後感情融洽,詎自99年5月間,被告返回越南省親,竟一去不復返,且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次以信件催促,要求被告返台共同生活,惟均未獲被告回覆,現行止不明,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藍戴阿碧 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後相處情形?)我有跟他們同住,被告來臺灣四個月,我們相處得不錯,他跟我兒子相處也很好,都沒有吵架,當時被告說他媽媽住院要回越南看媽媽,我們幫他買來回機票,期間一個月,他沒有說何時要回來,後來他回越南我們就聯絡不到人,也託越南的朋友找不到、打電話也聯絡不到人…。」、「(問:有無可能因與原告吵架或受原告毆打等行為不回來?)沒有,他很高興的回越南」等語(參見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前於98年12月28日入境臺灣,嗣於99年5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100年5月2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78975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從而依上事證判斷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執此,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9年5月間即離家,迄今未歸,復未據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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