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上列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860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扣案之上開遊戲機台係於伊所經營之桔子檳榔攤所查獲,該機臺係伊頂讓檳榔攤前即已存在,伊擺放電玩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有將該電玩插電營業,係要以供客人把玩之用,扣案之1,860元係賭客投入於該機臺內之賭資伊承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行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第33、34頁),復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機臺及1,
860元均係供犯罪所用,且經賭客投入機臺而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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