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七一○二三○三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內容:竹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許家銘 、陳宗明二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至被拘人甲○○住居所前往執行拘提,大門深鎖,經詢鄰居:很久沒有見到他,幾乎沒有回來,故無法拘提到案。)等影本為證。被告經依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被告亦為具保人,經於傳票上載明受刑人兼具保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到案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