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犯罪者之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概括犯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而連續為下列是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罪之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臺南灣裡郵局申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即在臺南市○○路○段與新都路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喬裝為丙○○之女兒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發生交通事故需現金和解,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後,嗣後經查證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申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在臺南市○○路○段與新都路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喬裝為甲○○之友人,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現金應急,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後,嗣經查證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可代辦銀行貸款,伊打電話去詢問,對方告訴伊須辦理帳戶才可辦貸款,伊才去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代辦貸款者,伊不知道該男子之姓名、年籍,也不知道所交付之二本帳戶存摺會被用來犯罪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丙○○、甲○○二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自承僅知該男子之電話,而不知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其竟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且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連續自上開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新帳戶而提供不詳人士使用,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共同連續詐取被害人丙○○三萬元及詐取甲○○三萬元,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先後二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犯共同連續詐欺罪之概括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共同連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詐欺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遞予加重,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之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之犯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之幫助詐欺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臺南灣裡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各一本,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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