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蔡沛滄 即 蔡金龍 抗告人 蔡全富 抗告人 蔡金興 抗告人 郭淳子 即蔡 郭月子 相對人 蕭志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①抗告人蔡沛滄即蔡金龍、蔡全富、 蔡郭月子 及第三人 蔡進福 ②抗告人蔡金興向第三人 陳滄淮 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000,000元②1,3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①3,000,000元②1,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民國①74年
3月11日至75年9月11日②78年5月11日至78年8月11日,清償期①75年9月11日②78年8月11日,經登記在案。嗣陳滄淮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於78年6月30日辦妥抵押權登記,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①3,000,000元②1,3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蔡沛滄即蔡金龍、蔡全富、 蔡淳子 即蔡郭月子、第三人蔡進福向第三人陳滄淮借款300萬元、抗告人蔡金興向第三人陳滄淮借款130萬元未清償,故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云云,惟相對人前開借款分別約定於75年9月11日、78年8月11日清償,該債權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其抵押權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未行使而消滅,不得再為行使。本件抵押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抵押權登記即准予拍賣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南山段7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顯有誤會。
(二)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應為駁回之裁定。
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①抗告人蔡沛滄即蔡金龍、蔡全富、蔡郭月子及第三人蔡進福②抗告人蔡金興向第三人陳滄淮借款①3,000,000元②1,3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①3,000,000元②1,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①74年3月11日至75年9月11日②78年5月11日至78年8月11日,清償期①75年9月11日②78年8月11日,經登記在案。嗣陳滄淮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於78年6月30日辦妥抵押權登記,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抵押權已於消滅完成後五年未行使而消滅等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之,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191│建│96.00│全部│└──┴───┴────┴───┴──┴─┴────┴────┘┌───────────────────────────────────────────┐│附表(建物)︰│├──┬─┬──────┬────┬────┬───────────┬──────┬──┤│││││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屋│騎│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頂│││積│││積│││││││材料及│││突││││建築││││││號││││││出│││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物│樓│計│位│材料│台│位││├──┼─┼──────┼────┼────┼─┼─┼─┼─┼─┼─┼──┼─┼─┼──┤│001│75│臺南市南區灣│臺南市南│2層樓房│39│47│4.│6.│98│平│加強│6.│平│全部││││裡路48○號○區○○段│加強磚造│.9│.5│86│56│.9│方│磚造│30│方││││││191地號││3│7│││2│公│││公│││││││││││││尺│││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