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上訴人 王茂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茂義務農,明知「年年春」(嘉磷塞)除草劑及「加保利」殺蟲劑,均屬農藥,如摻入他人食物之內足以毒死人,因與鄰居即被害人 李文 能土地問題存有嫌隙。竟意圖將「年年春」除草劑及「加保利」殺蟲劑摻入被害人食物內,以毒死被害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八時四十一分許,利用被害人外出之際,侵入被害人台南市龍崎區土崎里觀音山九號住處,將屬農藥成分之「年年春」(嘉磷塞)除草劑摻入廚房冰箱內之菜湯,為被害人發覺農藥異味而未遂。又另行起意,於翌日(四日)九時四十七分許,亦利用被害人外出之際,侵入被害人住處,將屬農藥成分之「加保利」殺蟲劑摻入廚房內之補藥酒,為被害人發覺農藥異味而未遂。嗣經被害人察看監視錄影資料,始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次侵入住宅罪刑及諭知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上訴人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於警詢時供以:「為了農地糾紛,所以我要教訓 李文能 」「我知道只用一些年年春農藥摻入李文能住家餐廳地上的補藥酒瓶內不會致人於死」(見警卷第三至四頁);於偵查時供認:「(問: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去李文能家把年年春農藥加到他藥酒?)有。加一點點而已。」「我只是在嚇唬他而已」「我第一次是要他瀉肚,不能再背農藥桶,第二次是要警告他,不要再噴農藥在我的作物上」(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五十三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問:如何確定你投入的此些年年春不會致李文能於死?)一點點而已,且酒多,且補酒裡面的漢藥的藥渣會吸走農藥,要直接服用純的農藥才會致死。」「(問:既然預期沒有反應,為何投入年年春?)李文能吃了之後不會死,但他會有何種反應,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再據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藥試理字第一○○二六○二六七五號函復稱:約六十公斤之健康成人,若攝入送驗補藥酒,約八百六十克,可造成明顯的急性毒性症狀,甚至死亡;而菜湯則約需攝入二.九公斤等情(見一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又鑑定證人即上開試驗所承辦人 蔡韙任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以:在農藥上「嘉磷塞」的安全性比較高,通常對人體沒有明顯的傷害,但如服用大劑量仍然會有影響。從檢驗結果來看,送驗補藥酒之「加保利」含量有18380ppm,以此推算上訴人當時約加入五.五cc。而如果酒瓶內僅剩下二百五十cc,上訴人係加入約四.六cc,如果把剩餘的補藥酒全部喝完,還沒有達到「加保利」急性中毒症狀之劑量,因為一個成人要喝入約十五.八cc之「加保利」,才會有急性中毒症狀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正、背面)。如上開筆錄及復函所載無誤,上訴人投入被害人菜湯內之農藥「嘉磷塞」及補藥酒中之「加保利」之劑量,均屬微量,尚未達致死之劑量,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苟上訴人自始即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何以其見被害人外出之際,潛入被害人住處後,於第一日僅投入少量之農藥「嘉磷塞」,第二日仍祇摻入約四.六cc至五.五cc之「加保利」之劑量,能否認其自始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已有再加詳酌之必要。況衡以上訴人與被害人並無重大怨隙,尚無置被害人於死之必要,本件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其摻入上開農藥之目的,意在造成被害人不能再背負農藥桶具,未能再噴灑農藥之結果?果如此,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僅具危害被害人之人體、健康之傷害或重傷之犯意,事關法律之適用,乃原審未斟酌上述卷內諸多事證,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想像競合關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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