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偉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707號、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祥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祥偉因身染毒癮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工具,前往張 陳美惠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外之電線桿,以鐵條插鞘插入電線桿孔洞內攀爬上電線桿,復戴手套、持老虎鉗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於該址週邊之電纜線剪斷並裁切後,分裝至所攜帶之提袋內,而竊取電纜線1批(重量約30至40公斤)得手。適因 張陳美惠 發覺窗外人影晃動而大聲喊叫,李祥偉見狀隨即將已竊得之電纜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棄置於原地而逃離現場。嗣經張陳美惠報警處理,經警採得現場棄置之手提袋提把斑跡DNA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與李祥偉之000-000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2卷第2頁、偵1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證人張陳美惠、 黃志誠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406125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3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24208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證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8-9頁、第21頁、第24-46頁、警2卷第7-8頁、偵1卷第51-53頁、第55-61頁、偵2卷第43頁、第53-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據,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為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電纜線時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輕易毀壞電纜線,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人體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另依被告所供稱:我把電纜線剪斷後,放入提袋,我的提袋是有卡通圖案及灰色的,我已將電線放入有卡通圖案及灰色的提袋內(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見警1卷第34-37頁)電纜線已裁切成均等長度並裝入現場遺留之卡通提袋及灰色提袋內等情相符,顯然被告已將竊取之電纜線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縱未將之搬運上車或逃離時棄置現場,亦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電纜線之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然被告業將所竊取之電纜線1批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倉惶逃離現場而不及將電纜線帶走,惟此仍不影響於竊盜既遂之成立,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認被告僅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實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復舊費用
及營業損失,量刑尚屬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6頁),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於深夜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惟念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學歷為高工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2卷第2頁、偵1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提袋4個│├──┼────────┤│2│手套3雙│├──┼────────┤│3│老虎鉗3支│├──┼────────┤│4│起子2支│├──┼────────┤│5│鋸子1支│├──┼────────┤│6│壓克力切割刀1支│├──┼────────┤│7│插鞘7支│├──┼────────┤│8│手電筒1支│└──┴────────┘附錄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164404號卷│├─┼───────┼───────────────────────────────┤│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02503號卷│├─┼───────┼───────────────────────────────┤│3│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713號卷│├─┼───────┼───────────────────────────────┤│4│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707號卷│├─┼───────┼───────────────────────────────┤│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6│請上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請上字第183號卷│├─┼───────┼───────────────────────────────┤│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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