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請人 王秋平 送達代收人 吳金發 相對人 賴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四)蕉民初字第一二0一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西元2001年)8月8日結婚,嗣於93年9月13日經大陸地區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以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寧德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略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於90年8月
8日登記結婚,91年6月赴臺探親,由於雙方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在臺生活僅一年,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是以雙方雖然登記結婚,且其婚姻關係合法生效,但由於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草率結婚,婚後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