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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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藍寶石珠寶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光全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陳光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持被害人 傅振修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