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宇
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炎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凱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俊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勝宇(原名 吳豪偉 )、陳炎廷、楊凱翔及楊俊偉均係朋友,吳勝宇等4人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原相約前往吳勝宇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之農田,途中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適遇與吳勝宇有債務糾紛之 許榮欽 在該處工作,遂下車與許榮欽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吳勝宇即與陳炎廷、楊凱翔及楊俊偉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勝宇、陳炎廷分別持木棍,楊凱翔以徒手毆,楊俊偉則以手勒並架住許榮欽之方式,共同毆打許榮欽,致許榮欽受有右大腿瘀青、右小腿撕裂傷、左手掌瘀青和擦傷、右大腿瘀青、左膝擦傷、左小腿撕裂傷、下巴挫傷等傷害。吳勝宇於上揭時間、地點,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木棍砸破許榮欽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右後車窗玻璃2面(起訴書漏載玻璃2面,予以補充),致該等車窗玻璃損壞,足生損害於許榮欽。
二、案經許榮欽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吳勝宇、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自身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勝宇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1、被告吳勝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許榮欽及砸破其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2面之事實(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5、234頁),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警卷第32-34、38-40頁,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90-102頁),且告訴人確因此受有「右大腿瘀青、右小腿撕裂傷、左手掌瘀青和擦傷、右大腿瘀青、左膝擦傷、左小腿撕裂傷、下巴挫傷」等傷害,有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99頁),而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右後車窗玻璃遭砸破乙情,並有員警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查(警卷第77-83頁)。足認被告吳勝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綜上,被告吳勝宇本件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科。
(二)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涉犯傷害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固坦認於本件傷害案發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3人均辯稱:當天確實在場,但沒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55、
234頁)。惟查:
1、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
8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我所承租之香蕉場整理收購來的香蕉,突遭吳勝宇、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等4人毆打;吳勝宇一下車就口氣很差,隨即其他三人就圍住我,吳勝宇、陳炎廷分別持球棒狀之圓形木棍打我雙手雙腳,另有人徒手毆打我,還有一個人把我抓住;我跑到我的小貨車上拿了採收香蕉的刀子要保護自己,其中一人就立刻搶走我的刀子,之後我就在現場繼續被他們4人毆打;楊俊偉當時有勒住我脖子,我咬他的手臂他才放開,我就趁隙跑到貨車上開走;我確定4個人都有動手;在場的還有當時幫我工作的 邱裕寧 ,他距離我大約比證人席到法檯的距離再遠一些等語(警卷第32-34、38-40頁,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90-102頁)。
2、相關證人之證述:⑴證人邱裕寧於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之
前是幫告訴人收香蕉的,現在已經換到其他地方工作;當天我在幫告訴人收香蕉,距離被告吳勝宇他們約8至10公尺,我看到時他們4人都在,就4個人圍著告訴人,且都有出手歐打告訴人的身體及腳,告訴人到車子後面要拿香蕉刀時也被搶走,告訴人一邊逃跑一邊被追打,後來他就逃到貨車上開車離開等語(調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03-110頁)。而證人邱裕寧證稱:「現已無受僱於告訴人」、「吳勝宇是我鄰居,和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也是同村莊的,遇到會點個頭」等語,堪認證人邱裕寧已非告訴人員工,且現與被告4人為同村鄰居,是其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必要,證人邱裕寧之證述,應屬可採。
⑵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宇於案發隔日(14日)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詢問時自承:「當時告訴人拿一把香蕉刀出來,我趕忙去附近找到一隻木棍,陳炎廷與楊凱翔、楊俊偉我就不清楚他們拿什麼,『我們就一起毆打告訴人的腳及手』」等語(警卷第10-1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很混亂,我只記得我找到木棍打他的腳,楊俊偉抱住告訴人,楊凱翔去搶他的刀子,陳炎廷應該也是去架住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不止在場旁觀,而確有抱住、架住告訴人或共同毆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再者,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於案發時,均有共同
追逐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此部分亦經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120、126、131頁)。衡情告訴人欲逃離現場,被告陳炎廷等3人倘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大可任由告訴人離去,是渠等3人共同追逐告訴人,顯係為了遂行其繼續毆打告訴人之目的;渠等3人固辯稱追逐告訴人係為不讓其有機會拿香蕉刀反擊等語,然倘被告陳炎廷等3人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何需擔憂告訴人會反擊渠等3人?是此部分反更益徵被告陳炎廷3人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⑷綜合前開證據,均指明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於案
發當日不僅出現在現場,並有出手毆打、架住或追逐告訴人之行為。至證人 陳堂成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看到被告吳勝宇與告訴人兩人打起來,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3人有追逐告訴人,但沒有看到3人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217-221頁),然從證人陳堂成於檢察官詢問被告陳炎廷等3人追逐後發生何事等問題時,多次沈默不答,且於本院詢問被告吳勝宇等人是否有持物品毆打告訴人時,證稱「他們手上沒有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核與被告吳勝宇自承該日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不符,顯見證人陳堂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當係因被告陳炎廷等3人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所為模糊、掩飾之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炎廷3人之證據。
3、綜上,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炎廷等3人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勝宇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吳勝宇、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間就本件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勝宇與被告陳炎廷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後,又另行損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2面,是被告吳勝宇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勝宇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與友人即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等人以棍棒或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瘀青、右小腿撕裂傷、左手掌瘀青和擦傷、右大腿瘀青、左膝擦傷、左小腿撕裂傷、下巴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勝宇復另砸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窗玻璃,行徑囂張大膽,明顯缺乏法治觀念;又被告吳勝宇雖能坦承犯行,然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均矢口否認,且被告4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使告訴人獲有實質之補償,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並衡酌被告4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9頁),及被告吳勝宇自述高職畢業、務農、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炎廷自述高職畢業、現為檳榔司機、未婚無子女,被告楊俊偉自述高職畢業、務農、未婚無子女,被告楊凱翔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冷氣學徒、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暨被告3人於本件衝突中扮演之角色、分擔行為、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勝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吳勝宇等人所持之木棍,被告吳勝宇自承係其在案發地附近所拾獲,且已丟棄在路邊等語在卷(警卷第10-11頁),既無證據足認該等木棍屬被告吳勝宇等人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與被告吳勝宇另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吳勝宇持木棍毀損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致該車輛車窗玻璃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就此部分另與被告吳勝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均堅詞否認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皆辯稱:渠等不曉得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遭砸毀,也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砸車的人我只看到被告吳勝宇而已;我當時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轉頭過去就看到被告吳勝宇在砸我的車;被告吳勝宇砸車時另外三人還在打我等語(本院卷第92-93、100頁)。證人邱裕寧於偵訊時亦證稱:有看到「一個人」拿長棍毀損告訴人車子等語(調偵卷第49頁)。又被告吳勝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供稱:告訴人自小客車的前、後車窗玻璃都是我用木棍敲毀的;此部分其他人沒有動手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55頁)。
(二)是依告訴人、證人邱裕寧及共同被告吳勝宇之證述,案發當日實際有砸車行為之人應僅被告吳勝宇,是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是否知悉被告吳勝宇除欲傷害告訴人外,尚有意毀損告訴人車輛,而與被告吳勝宇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確有實行毀損告訴人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行為,或與被告吳勝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狀。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就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陳炎廷、楊凱翔、楊俊偉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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