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8年9月30日確定,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3月24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