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安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77、8861、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牡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唐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收受,並以電話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戊○○、乙○○、己○○及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騙取各該款項得手。嗣因上開4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己○○及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是以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唐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後述乙、壹、部分所示之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5日17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彰銀帳戶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於108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15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6507號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293頁)。檢察官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茲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間,核其手段相同(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供詐欺集團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顯然有異,要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甚明;況被告既係一次交付其上揭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同一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多位被害人,則於被告犯行成立之情形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丙○○部分,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仍得另行起訴,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均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本院應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2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申辦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107年9月初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69、27
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我當時要申辦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他們自稱是元大銀行代辦公司,詢問後加自稱是「唐姐」之人的LINE,因為我當時工作是領現金,沒有薪轉帳戶,對方叫我寄送帳戶給他讓帳戶有資金的流動,我寄出本案3個帳戶以後就聯絡不上對方,我打電話問郵局,發現郵局帳戶變警示帳戶我就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269至27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其未符合銀行貸款條件又急需借款才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且被告於發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隨即於107年9月18日向警方報案並掛失郵局帳戶,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70、77至81、280至281、285至290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107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戊○○、乙○○、己○○及丁○○,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前揭告訴人戊○○、乙○○、己○○及丁○○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92781號卷第97至99頁,偵13281號卷第45至51頁,偵9677號卷第25至43頁)。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3253號函暨後附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3日屏營字第1102900323號函暨後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92781號卷第93至95、112頁,偵13281卷第55至
57、131至136、167至171頁,偵9677號卷第63至81、13
1、135頁,本院卷第105至113、145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辦上開3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前開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7年9月5日曾提款2,005元,於被告107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寄送帳戶時餘額僅為85元;玉山帳戶於被告寄送該帳戶時之餘額僅為1元;彰銀帳戶於被告寄交該帳戶時餘額僅有3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3281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12、153至15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3個帳戶是我所有的帳戶,我當時工作薪水都是領現金,比較少用帳戶,我偶爾才用郵局帳戶,因為家人有時候會轉帳給我,郵局帳戶107年9月5日提領之2,005元是我寄出帳戶前提領的,因為我剛好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274至275頁),且從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開3個帳戶於107年9月間之餘額均所剩無幾,已堪認被告主要是以現金為交易行為,上開3個帳戶並非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日常生活所經常、持續使用之帳戶。依被告刻意寄送非其日常生活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之客觀事態觀之,顯見被告關於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一事,主觀上實存有疑慮,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亦自陳:案發前我有看過不能亂提供帳戶的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69、276頁),足見被告對詐欺集團此種詐欺取財手段應有所聽聞,應可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詐欺取財之虞,並核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依此,堪認被告對於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預見。
㈢、被告固以辦理貸款所需而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有詢問過銀行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因為我沒有薪轉跟勞健保,沒辦法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所交付者竟係上開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且上開3個帳戶於寄送前餘額均所剩無幾,有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頁數同前),所能擔保之債權數額有限,自不足做為其財力證明,金融卡及密碼更是絲毫無關償債能力,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是被告在上開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5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
大專畢業,先前具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9、279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有詢問過銀行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見被告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亦應有所認識。其與聯繫貸款之人「唐姐」素不相識,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僅未碰面親自談論貸款條件如期數、利率、各期還款金額、手續費等,也未簽立契約、申請書等,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逕自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更有甚者,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則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對方說會
想辦法做金額的進出,這樣比較容易辦理貸款,對方說這些款項就是做財力證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270至271頁)。實則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前有詢問過銀行貸款相關事宜此節,已如前述,應能想見其必須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方能獲貸,卻在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且上開3個帳戶並無餘額之情形下,聽聞「唐姐」表示可包裝處理云云,任其以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而求順利取得貸款,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道虛假金流之來源為何,足見被告亦可預見對方會在帳面上作假,意圖不法,是被告在客觀應可預見「唐姐」所為並非合法,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等,可以推斷被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交付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唐姐」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其上開辯詞
(見偵6507號卷第97至127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唐姐」完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身份證明相關文件資料,被告亦於偵訊中自陳:我沒有提供身份證或健保卡給對方看等語(見偵6507號卷第206頁),被告與「唐姐」亦無提到欲借款之金額為多少、利息、還款期限、如何給付借款等重要事項,僅有提到「保人的話對保也要一起去對保嗎」、「所以下禮拜就可以對保等撥款了嗎」、「財力證明」及交付帳戶之方式等內容,此與一般貸款,借款人及放貸人會針對借款金額、利息及清償期等事項進行討論之流程實不相符,尚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發現遭詐騙後隨即報案及掛失郵局帳戶
,足見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係於寄出帳戶後聯繫不上對方,才打電話去郵局詢問帳戶狀況,發現伊之帳戶變警示帳戶後,伊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第70、272頁),足見被告係於知悉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才報案,或係於東窗事發後為撇清關係不得不為之舉動,亦難憑此即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詞,容有誤會。
㈣、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僅足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故被告雖對使用該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該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一節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因此,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交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戊○○、乙○○、己○○及丁○○,侵害4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是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將前揭金額分別匯入上開3個帳戶,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其犯後猶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又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目前係職業軍人,未婚無子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告訴人4人所匯款之金額,於入帳後均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3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頁數同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前揭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5日15時許,致電告訴人丙○○,詐稱係網路購物「媽咪拜」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其信用卡設定為強制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13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7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騙取該款項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持被告彰銀帳戶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丙○○為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
7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108年8月1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為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既業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復未敘明此部分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並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難謂合法,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受款帳戶││││││新臺幣)│││││││││├──┼───┼──────────────┼───────┼─────┼─────┤│1│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15日│15,000元│彰銀帳戶。│││(提告│16時50分許,致電戊○○,詐稱│17時33分許。│││││)│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銀行人員,因公司員工疏失,造│││││││成其帳戶設定為強制扣款,需要│││││││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使 鄭宇 │││││││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彰│││││││銀帳戶。││││├──┼───┼──────────────┼───────┼─────┼─────┤│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15日│29,987元│彰銀帳戶。│││(提告│16時53分許,致電乙○○,詐稱│17時18分許。│││││)│係瑪謝購物網路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發生錯誤,需要依│││││││指示轉帳更改訂單云云,致使邱│││││││泓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與南平路路│││││││口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彰銀帳戶。││││├──┼───┼──────────────┼───────┼─────┼─────┤│3│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5日│①107年9月15日│①49,987元│郵局帳戶。│││(提告│20時17分許,致電己○○,詐稱│22時8分許。│②18,018元││││)│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②107年9月15日│③29,987元│││││銀行人員,因公司員工疏失,造│22時11分許。││││││成其帳戶設定為強制扣款,需要│③107年9月15││││││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簡秀│日22時42分許││││││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區○○路2段22│││││││1號之平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郵局帳戶。││││├──┼───┼──────────────┼───────┼─────┼─────┤│4│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4日│200,000元│玉山帳戶。│││(提告│10時許,致電丁○○,詐稱係其│13時許。│││││)│友人 葉美蘭 ,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45號之高雄銀行臨櫃匯款至玉│││││││山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