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考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慢車道,起駛欲由西向東方向駛入明華一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上開慢車道行駛至快車道,適有 陳建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張思妤 ,沿明華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陳建志所駕計程車左側車身,致陳建安、張思妤跌落在地,陳建安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張思妤受有右上側肢體擦挫傷、右腰擦挫傷之傷害。陳建志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建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建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建安及所附載之告訴人張思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辯稱:伊起步前有查看,當時沒有看到車子,而且當時有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併排停車,伊只好切到內車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慢車道,起駛欲由西向東方向駛入明華一路時,與告訴人陳建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陳建安及所附載之告訴人張思妤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安、張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告訴人 李映霞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追撞,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1.陳建志,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陳建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6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15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雖辯稱肇事現場有併排車輛,惟現場照片並無發現有併排停車之情狀,尚難僅憑被告所辯足採。
(三)綜上,告訴人陳建安、張思妤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業如上述,是駕駛計程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據此,被告本件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陳建安、張思妤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2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其駕駛上開計程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陳建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釀成本件車禍,並因而成告訴人陳建安、張思妤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實應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陳建安、張思妤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填補或減輕; 兼衡 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陳建安、張思妤分別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