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育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次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㈠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因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者,倘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育丞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56歲,年老力衰,罹患慢性C型肝炎,需要固定回診治療,尚有大12歲之姊姊罹患帕金森氏症,需要被告照顧,並需被告固定載送姊姊回診治療,姐弟感情如同母子,平日以畜牧養雞為業,擔負家中經濟重擔,近2年被告因為身體及精神壓力及週遭朋友影響,才又會接觸毒品採取錯誤方式抒壓,毒品成因除生理上成癮外,心理上之依賴性,更為吸毒者雖經反覆勒戒及刑罰後,仍難以擺脫之原因,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對於自身犯行業已深切反省及懊悔,並有實際戒除行為,自民國108年4月起即持續至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逐漸減少對毒品之依賴,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並提出診斷書、藥袋、生活照片、工作照片、悔過書、進行美沙冬治療之診斷書為證。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該2罪之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已認罪,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法院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被告表示所願受之科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可參,復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嗣後原審法官向檢察官確認「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時,檢察官表示「如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所載」,被告亦表示「如檢察官所述內容」等語,法官再度向被告確認「協商之進行及合意內容是否均出於自由意志?」時,被告明確表示:「是的」之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此有原審109年3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可佐,足認原審已向被告強調認罪協商之判決不得上訴,而被告就原審強調之喪失上訴權效果,明確表示願依協商合意判決於先,繼又對檢察官所述合意內容,陳明兩造協商合意內容確如檢察官所述,則被告於原審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諭知「郭育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0.3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本院綜觀全卷,並無上述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原審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雖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據,形
式上尚屬真實,且其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家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惟上述供述及證據,均與前揭協商判決規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要件均屬不符,自不應准許。此外,被告雖提出其自108年4月起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追蹤治療之診斷書為據,稽諸被告自108年4月15日起雖按時前往接受美沙冬治療,即便於本案施用毒品(108年11月19日)之前1日即108年11月18日仍前往治療,然被告仍無法克制自身毒癮,繼續施用,實難認上開替代治療已達其相當療效;又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與其所犯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情節相較,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性而言,亦無值得情堪憫恕之情,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亦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㈢是以,本案被告或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
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而本件協商判決乃均在當事人上述協商範圍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並無可得上訴之情事,堪認本件協商判決,並不得上訴,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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