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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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2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施惠卿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育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3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育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5日期滿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7日期滿釋放,繼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9日15時15分許,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塑膠鏟管1支等物;俟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採樣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惠卿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