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國彰於民國111年6月2日13時56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博愛路口,因駕駛車輛與 吳茂聯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停車在中正路928號前理論,吳國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俗仔」、「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侮辱吳茂聯,足以貶損吳茂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吳國彰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茂聯,致其受有右側後方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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