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使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違憲限制,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正該累犯加重本刑規定前,應就個案依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自102年間以來迄今有3次以上竊盜前案紀錄,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瓶4個,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