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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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昌旻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嗣該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與 詹坤田游明輝吳明祥梁美桂蔡玉玲鄭天賜 等人,並向詹坤田等人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致使詹坤田等人心生畏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昌旻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擄鴿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二、案經詹坤田、蔡玉玲、鄭天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昌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而被害人詹坤田、游明輝、吳明祥、梁美桂、蔡玉玲、鄭天賜等人因遭恐嚇將 殺害渠 等飼養之鴿子,而分別將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並經不明人士提領等情固坦承不爭,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找工作,所以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攜出而遺失,提款卡密碼因怕忘記而記載在提款卡上,後來發現遺失就有向銀行申請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並撥打電話與詹坤田、游明輝、吳明祥、梁美桂、蔡玉玲、鄭天賜等人,向詹坤田等六人表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之言詞內容,使被害人詹坤田、游明輝、吳明祥、梁美桂、蔡玉玲、鄭天賜懼怕其等飼養之鴿子將遭殺害,因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詹坤田、游明輝、吳明祥、梁美桂、蔡玉玲、鄭天賜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基隆地檢卷),並有詹坤田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一大灣字第三二號函文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基隆地檢卷第十八頁、第三三頁至第五一頁)。而被害人詹坤田等六人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日或翌日所匯之款項隨即遭領取,有前述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人員持以供做受恐嚇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恐嚇取財情事。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未提供他人使用,因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且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因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然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始得提領,依一般具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設定提款卡密碼,亦多以自己熟記之號碼為之,避免遺忘,而提款卡密碼亦牢記心中,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酌卷附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一0二年七月八日開戶後至同年十月七日間,有多次以提款卡提款之記錄,且被告供稱其高職畢業,前曾擔任貨車司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其對於帳戶密碼重要性,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你原本的提款卡密碼幾號?)我怕我忘記所以寫在上面,密碼是00七五一一,五月十一日是我的生日,七沒有代表什麼意思,密碼是我自己設的;(既然沒有代表什麼意思,為何要用00七?不用其他的號碼?)因為我之前綽號叫 阿七 ,所以我用00七;(既然如此,密碼你絕對記得住,為何要寫在提款卡外面?)我怕我忘記」等語(見臺南地檢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九號卷七頁反面,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偵卷),而觀諸被告上開回答內容,均係針對檢察官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檢察官係針對「原本」提款卡密碼詢問,而被告前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日已接受過員警詢問,且檢察官該次偵訊時亦有先詢問被告有無將其帳戶拿去販售,被告顯然知悉偵訊之重點係在被告遭他人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針對檢察官問題回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上開偵訊時供述之密碼係指補發後目前使用之提款卡密碼,本來的密碼已忘記,不知道檢察官問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被告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並非無意義之數字,而係被告組合其綽號及生日設定便於記憶,且被告亦熟知其提款卡密碼,則該提款卡密碼既然係以被告綽號與生日組合設定且被告熟知,被告何需將密碼登載在提款卡上,增加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三)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同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云云。而被告上揭帳戶存摺雖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掛失,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一大灣字第一一三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頁),然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補發情形,係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本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手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度前往銀行辦理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並申請核發提款卡手續,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領取提款卡,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之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是被告顯然並未同時辦理存摺及提款卡之掛失手續,而一般人若存摺、提款卡確實同時遺失,在辦理掛失手續時,當會同時將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均辦理掛失,如此一來,任何人均無法再使用其所遺失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可避免自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人盜用,而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銀行時,卻僅辦理無印鑑之人難以提領款項之存摺掛失,卻未掛失依其所辯寫有密碼足供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遲至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臨櫃辦理補發存摺時,方一併掛失提款卡,被告對於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處理方式,顯然背於常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此漠視提款卡遺失潛在風險之態度,唯一合理之解釋,即該等物品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掛失行為顯僅係為遮掩其交付帳戶與擄鴿集團使用之圖,因擄鴿集團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僅須提款卡即可操作,始將存摺掛失,卻保留提款卡供擄鴿集團使用,被告顯然知悉提款卡因未掛失止付,仍可繼續領款使用,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提款卡之意。
(四)再者,被告上開帳戶於一0二年十月七日薪資轉帳四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同日以提款卡分三次領取二萬、二萬、七百元後,該帳戶僅餘二十五元,嗣後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均有密集之款項匯入並以提款卡領取紀錄,復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以臨櫃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三萬九千元,有前述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0二年十月七日款項是我薪水入帳,我領出來的,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後的款項我就不知道,十月三十日這筆三萬九千元是我領的,當時我以為這是我之前在大榮貨運工作的時候,公司發的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九頁)。而依前述,被告之帳戶存摺係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補發、提款卡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補發,被告顯然係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補發之存摺後,觀看存摺列印之交易明細紀錄,得知其帳戶內尚有款項三萬九千元,因此於翌日以臨櫃方式提領該筆款項,而一般人若存摺及提款卡確實遺失,於補發存摺後觀看存摺列印之交易明細紀錄表發現有多筆異常款項存入及領出,當已知悉其帳戶疑遭他人使用,為避免遭他人非法使用自應會報警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卻將帳戶內剩餘之異常款項提領花用,顯然與一般人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之處理方式不符,益徵被告係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知悉上開款項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認為不法集團成員不敢因其提領花用報警處理,因此領取其內剩餘款項花用,被告辯稱其並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顯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使用提款卡更改密碼時始發現帳戶內有餘額,並認為該款項係其前任職大榮貨運時公司發給之紅利,因此提領花用云云,然依前述,被告係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始領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補發之提款卡,而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即已提領其帳戶款項三萬九千元,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並未取得補發之提款卡,顯非操作提款卡時查知帳戶內有餘額,而係觀看補發之存摺發現有異常款項匯入,進而提領。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銀行帳戶係因任職大榮貨運而開戶,做為薪資轉帳使用,其任職大榮貨運公司三、四個月,之後離職就未使用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基隆地檢卷第五六頁),而觀諸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僅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七日有摘要欄為「薪資轉帳」之款項匯入帳戶,金額分別為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五百元、四萬零六百九十三元,而一般私人企業薪資均係隔月入帳,依上開薪資入帳紀錄,被告應係於一0二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任職大榮貨運公司,則被告僅短暫任職三個月,且職務為一般貨運司機,豈有於離職後,尚能獲得相當於一個月薪水之高額紅利?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
(五)況一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不法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擄鴿勒贖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捕捉鴿子並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竊得或拾得之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害人轉帳匯款,為他人作嫁之理,是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某特定期間內不會遭人掛失止付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被告雖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有掛失其帳戶提款卡,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有提領帳戶內剩餘款項三萬九千元,然被告係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掛失存摺、同年月二十九日掛失提款卡,並非同時掛失提款卡及帳戶存摺,其掛失提款卡之時間與常情不符,業如前述,而被告帳戶係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有頻繁之款項匯入與提領,至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掛失提款卡,此期間已有七日,且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至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此期間,有四千五百五十元、五千元、二千七百元、五千零五十元等四筆異常款項匯入,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旋遭一次提領一萬七千元,有前述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依上開帳戶款項匯入及提領狀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於異常款項匯入前,並無任何單筆小額款項匯入隨即提領之測試帳戶情形,顯然帳戶使用人知悉此帳戶係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而無庸在使用前測試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無遭掛失,而目前因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或詐騙時,亦有可能報警處理,帳戶即有可能會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故一般擄鴿勒贖或詐欺集團多僅短暫數日使用他人帳戶,則被告雖有先後掛失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此應係與取得帳戶人員約定特定日數後,即可掛失提款卡,並非被告之帳戶係遭他人撿拾後使用,至為灼明。
(六)綜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再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恐嚇或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該擄鴿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恐嚇被害人詹坤田、游明輝、吳明祥、梁美桂、蔡玉玲、鄭天賜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對渠等恐嚇取財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詹坤田等六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此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經政府、媒體宣導廣為社會周知之際,仍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提供予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一再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或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小孩、目前擔任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接獲恐嚇地點│恐嚇時間│恫稱言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詹坤田│基隆市七堵區│102年10月21日│想要回賽鴿,1隻要新臺幣│102年10月22日│5,000元││││大華三路73號│19時許│(下同)5,000元,不然就將│12時12分許│││││││賽鴿殺害。│││├──┼───┼──────┼───────┼─────────────┼───────┼──────┤│2│詹坤田│基隆市七堵區│102年10月28日│想要回賽鴿,1隻要5,000元,│102年10月28日│5,050元││││大華三路73號│14時許│不然就將賽鴿殺害。│14時34分許││├──┼───┼──────┼───────┼─────────────┼───────┼──────┤│3│游明輝│新北市瑞芳區│102年10月7日至│想要賽鴿平安放回,須以25,│102年10月23日│25,060元││││大埔路230之1│同年月23日13時│000元贖回,立即匯款若不從│13時17分許│││││號4樓│17分間某時│即殺害賽鴿。│││├──┼───┼──────┼───────┼─────────────┼───────┼──────┤│4│吳明祥│新北市汐止區│102年10月7日至│想要賽鴿平安放回,須以4,08│102年10月26日│4,080元││││仁愛路121巷5│同年月26日13時│0元贖回,立即匯款若不從即│13時49分許│││││號4樓│49分間某時│殺害賽鴿。│││├──┼───┼──────┼───────┼─────────────┼───────┼──────┤│5│梁美桂│新北市汐止區│102年10月7日至│想要賽鴿平安放回,須以│102年10月29日│30,000元││││南陽街83號│同年月29日13時│30,000元贖回,立即匯款若不│13時29分許││││││29分間某時│從即殺害賽鴿。│││├──┼───┼──────┼───────┼─────────────┼───────┼──────┤│6│蔡玉玲│新北市八里區│102年10月25日│若要賽鴿平安放回,要4,060│102年10月25日│4,060元││││舊城里松子腳││元,不然就將賽鴿殺害。│11時56分許│││││4號之1│││││├──┼───┼──────┼───────┼─────────────┼───────┼──────┤│7│鄭天賜│新北市八里區│102年10月24日│若要賽鴿平安放回,要7,050│102年10月24日│7,050││││中華路1段77││元,不然就將賽鴿殺害。│11時26分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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