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1號
104年度易字第487號104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憲聰
李瑞豐郭定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四號),及追加起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七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憲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瑞豐、郭定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憲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在 臺南市 ○○區○○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損壞 楊宜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國瑞牌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將不知情之郭定達於該日前3、4日委由不知情之李瑞豐轉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A車,嗣於102年10月29日後1、2日晚上7時許至9時許間某時,在 蔡易呈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卓越汽車修護廠,將A車交予李瑞豐,李瑞豐旋在臺南市○○路某處將A車交予郭定達。 嗣經警 於102年12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郭定達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當場查獲郭定達駕駛A車,始悉上情。
二、周憲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損壞 江雅鈴 所有、由 沈慶德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逸。
三、周憲聰復與綽號「 小惠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49分許,由周憲聰駕駛B車搭載「小惠」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見該處地下室鐵捲門未關,侵入附屬於該大樓且與住戶生活起居密不可分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內,由周憲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上述一字起子1支,損壞 阮陳瓊美 所有、由 阮炳侑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國瑞牌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周憲聰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小惠」則駕駛B車尾隨離去。周憲聰嗣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關帝廟對面路旁,將C車交予李瑞豐,李瑞豐旋在臺南市○區○○○路關帝廟對面統一超商前,將C車交予郭定達。嗣C車之車牌0面由不詳人士拆下,任意棄置在不知情之 杜宇昇 機車腳踏板上,杜宇昇發現後再將之丟棄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旁花圃,為 陳潘穗玉 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花圃內拾獲,而報警循線查獲。另遭卸下車牌之C車,則由不詳人士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輾轉由郭定達交予 吳信毅 取得(吳信毅所犯收受贓物罪,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3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吳信毅駕駛C車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與安平路40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沈慶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周憲聰、李瑞豐、郭定達竊盜犯行部分,此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貳、有罪部分(被告周憲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周憲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周憲聰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偵查(見第9594號偵卷第47、48、1
29、130、132、133、160頁)及本院(見第476號本院卷第42頁、第351號本院卷㈠第138-142、157-169頁、第351號本院卷㈡第32、78、79頁)供述明確,且據證人即被告李瑞豐於本院(見第351號本院卷㈡第33-46頁)、證人即被告郭定達於本院(見第351號本院卷㈡第55-6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宜臻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34頁)、偵查(見第9594號偵卷第143頁)、證人即卓越汽車修護廠老闆蔡易呈於偵查(見第9594號偵卷第160-162頁)證述綦明,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A車尋獲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39頁)、A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A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ACZ-817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43頁)及蔡易呈名片(見第9594號偵卷第15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憲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周憲聰與郭定達、李瑞豐共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A車犯行,惟本院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定達、李瑞豐與被告周憲聰有攜帶兇器竊盜A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後述,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2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周憲聰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偵查(見第12947號偵卷第50-5
2、82頁)及本院(見第487號本院卷第49-52頁、第351號本院卷㈡第32、78-80頁)供承屬實,且據證人即被告李瑞豐於本院(見第351號本院卷㈡第33-46頁)、證人即被告郭定達於本院(見第351號本院卷㈡第55-62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慶德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害人阮炳侑於警詢(見第487號本院卷第73、74頁)、證人杜宇昇於警詢(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58頁)、證人吳信毅於警詢(見第487號本院卷第66-70、92-94頁)、偵查(見第487號本院卷第89-91、104-106頁)、證人 鍾佳伶 於警詢(見第487號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 黃楷元 於警詢(見第487號本院卷第95-97頁)證述綦明,並有B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五福街21號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丟棄地點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頁)、C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3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見第487號本院卷第65頁)、鍾佳伶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487號本院卷第83頁)、阮炳侑領回C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487號本院卷第84頁)及本院104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第487號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憲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周憲聰與李瑞豐共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B車犯行、被告周憲聰與郭定達、李瑞豐共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C車犯行,惟本院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瑞豐與周憲聰有攜帶兇器竊盜B車、被告郭定達、李瑞豐與被告周憲聰有攜帶兇器竊盜C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後述,追加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憲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1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三)被告周憲聰所行竊地點為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該停車場有樓梯可直接通往大樓住戶住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27頁)及本院105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第487號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參,是該地下室停車場雖有獨立之空間,然因其內部樓梯互通,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該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與一般住宅之樓梯間無異,則侵入該處為竊盜實已妨礙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之一字扳手及一字起子既足以損壞他人車輛車門鎖及電門鎖,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3核被告周憲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追加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周憲聰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漏論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105年1月14日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第351號本院卷㈡第80頁),自無礙於被告周憲聰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周憲聰與綽號「小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憲聰為達行竊目的,而損壞B車車門鎖及電門鎖,並攜帶兇器竊盜,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周憲聰損壞他人物品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復已於10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見第351號本院卷㈡第79頁),自無礙於被告周憲聰防禦權之行使。爰依被告周憲聰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周憲聰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攜帶一字扳手及一字起子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之前從事鋪設大理石工作、月薪約2、3萬元、需撫養父親、太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楊宜臻、阮炳侑、告訴人沈慶德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周憲聰攜帶行竊之一字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係被告周憲聰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固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351號本院卷㈡第78、79頁),惟未扣案,被告周憲聰復於本院供稱:上開物品均未留存等語(見第351號本院卷㈡第79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郭定達、李瑞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定達、李瑞豐均以收受贓車轉賣謀利為業,並有與被告周憲聰配合,專門收受被告周憲聰所竊取之贓車轉賣,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10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郭定達交代被告李瑞豐,其需國瑞ALTIS白色及黑色自用小客車各1台,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交付被告李瑞豐,以供躲避查緝之用。嗣被告李瑞豐於102年10月29日前某日,多次以LINE將上情轉知被告周憲聰,並當面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0面交給被告周憲聰,同時另行起意,與被告周憲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被告周憲聰先行竊盜其他車輛,再駕駛該竊得之贓車為掩護,伺機找尋國瑞ALTI
S自用小客車行竊。被告周憲聰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A、B、C車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A、C車交予被告李瑞豐,被告李瑞豐再於上開地點將A、C車交予被告郭定達。因認被告李瑞豐就竊取A、B、C車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郭定達就竊取A、C車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本案被告郭定達、李瑞豐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郭定達、李瑞豐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郭定達、李瑞豐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
被告郭定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李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周憲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蔡易呈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楊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沈慶德、陳潘穗玉、 陳嘉玲 、杜宇昇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車輛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號碼0000-00、ACZ-817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楊宜臻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廠鑰匙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周憲聰當庭指認之鑰匙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臺南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協尋專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為其所憑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郭定達、李瑞豐固供承:郭定達有透過李瑞豐向周
憲聰借用黑色ALTIS1台及另1台自用小客車,郭定達於102年10月29日前3、4日,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交予李瑞豐,李瑞豐再將該車牌轉交予周憲聰,周憲聰嗣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7時許至9時許間某時,在蔡易呈所經營之上址汽車修護廠將A車交予李瑞豐,李瑞豐旋在臺南市○○路某處將A車交予郭定達。周憲聰另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關帝廟對面路旁,將C車交予李瑞豐,李瑞豐旋在臺南市○區○○○路關帝廟對面統一超商前,將C車交予郭定達等情,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郭定達、李瑞豐均辯稱:未要周憲聰去偷A、B、C車等語。經查:
1被告郭定達有透過被告李瑞豐向被告周憲聰借用黑色ALTIS1
台及另1台自用小客車,被告郭定達於102年10月29日前3、4日,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交予被告李瑞豐,被告李瑞豐再將該車牌轉交予被告周憲聰,被告周憲聰嗣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7時許至9時許間某時,在蔡易呈所經營之上址汽車修護廠將A車交予被告李瑞豐,被告李瑞豐旋在臺南市○○路某處將A車交予被告郭定達。被告周憲聰另於10
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關帝廟對面路旁,將C車交予被告李瑞豐,被告李瑞豐旋在臺南市○區○○○路關帝廟對面統一超商前,將C車交予被告郭定達等情,業據證人周憲聰於本院(見第351號本院卷㈠第158-169頁、第351號本院卷㈡第47-54頁)證述明確,並為被告郭定達、李瑞豐供承在卷(見第351號本院卷㈠第145-148、151-153、178-184頁、第351號本院卷㈡第33-62頁、第546號本院卷第20、21頁、第487號本院卷第58-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周憲聰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是被告李瑞豐要伊竊取
A、B、C車等語,惟為被告李瑞豐所否認,且被告周憲聰先於本院證稱:李瑞豐是以LINE告知其需要1台黑色ALTIS,看伊有無辦法處理,不用明講,伊就知道李瑞豐的意思,李瑞豐總共叫伊去偷1台黑色ALTIS及1台白色ALTIS等語(見第351號本院卷㈠第159、164、166頁),復於本院供承:李瑞豐以LINE告知其需要ALTIS,白色、黑色、銀色都可以,看哪一部先偷到,李瑞豐沒有說幾台,伊就偷了2台給李瑞豐等語(見第487號本院卷第50頁),再於本院證稱:李瑞豐是以LINE告知其需要1台黑色ALTIS,看伊有無辦法處理,後來又說需要另一台白色ALTIS,看伊有無辦法處理,並說如果要出去外面處理車子,不要開自己的車,用代步車,因為之前李瑞豐曾當面叫伊幫忙偷車,所以李瑞豐這樣說伊就知道李瑞豐是要伊去偷車的意思等語(見第351號本院卷㈡第52-54頁),是被告周憲聰就被告李瑞豐於LINE所述要伊偷車內容乙節,所述均前後不一,難認屬實。縱被告周憲聰所述屬實,但被告李瑞豐於LINE對話內容並未言明要被告周憲聰下手行竊ALTIS,更未要被告周憲聰攜帶扳手或起子行竊,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瑞豐之前曾有指示被告周憲聰行竊車輛之事實,即不能以被告周憲聰上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李瑞豐有要被告周憲聰下手行竊車輛之情。況被告周憲聰於警詢均未提及是被告李瑞豐要伊竊取A車、B車、C車云云,乃至偵查始向檢察官供出上情,且於本院供承:警詢時原本想要自己擔下來,但在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說若是有供出實情可以輕判等語(見第351號本院卷㈠第140頁、第487號本院卷第52頁),顯然難以排除被告周憲聰為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利被告李瑞豐指述之可能。至被告郭定達雖曾於偵查證稱:A車為被告李瑞豐所交付,被告李瑞豐有告知A車為被告周憲聰所竊取等語(見第9594號偵卷第67、68頁),惟為被告李瑞豐所否認,且縱被告郭定達上開證述屬實,被告郭定達亦是事後始知悉A車為被告周憲聰所竊取之贓車,無法證明被告郭定達於被告周憲聰下手行竊A車前與被告周憲聰、李瑞豐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郭定達雖曾於偵查證稱:吳信毅說其無代步車子,叫伊幫忙找車子,吳信毅說要偷來的車子就好,伊就跟李瑞豐下單,李瑞豐再找周憲聰偷來交車等語(見第487號本院卷第100、101頁),惟為被告李瑞豐及吳信毅所否認,尚難僅憑被告郭定達單一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李瑞豐之認定。況吳信毅收受C車犯行,業經本院以收受贓物罪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第487號本院卷第65頁),亦非認定吳信毅為本案竊盜罪之共犯。再者,被告周憲聰於本院證稱:不認識郭定達,郭定達亦未叫伊去偷車,李瑞豐未說是郭定達要借車等語(見第351號本院卷㈠第164、165、167頁、第351號本院卷㈡第49、51頁),被告李瑞豐亦於本院證稱:未告知周憲聰A車及C車係郭定達要借用等語(見第
351號本院卷㈡第44頁),益難認定被告郭定達與被告周憲聰、李瑞豐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李瑞豐、郭定達被訴加重竊盜犯行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李瑞豐、郭定達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李瑞豐、郭定達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瑞豐、郭定達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李瑞豐、郭定達是否犯有收受贓物罪嫌,宜另由檢察官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