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劉鴻志
劉許阿珠 相對人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已於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前後並已支付190,000元(含補償金額),後面尚有借貸數次,皆立汽車買賣契約,抗告人劉許阿珠自102年12月6日發生重大車禍後,即無背書事實。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11月2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審查認定並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已就此本票債務成立鄉鎮市調解,其並已給付相對人19萬元等語,屬對於兩造間票據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他訴以尋求救濟,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