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坤池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鎮村00鄰○鎮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報到執行前案之酒駕確定判決,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騎至雲林地檢署旁道路時不慎自摔,經該署人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謝坤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60011221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KAR021534、KAR000000號)影本
2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60011221號卷第6頁至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6001122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6次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①於8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583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於9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④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MG/L),已超過本罪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且數值甚高,足認被告並未充分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於前案已因酒後駕車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仍第7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本案係因被告要前往雲林地檢署執行前開第6犯酒駕之刑罰,一再以身試法,再度以酒後駕車之方式,欲前往雲林地檢署執行前案酒駕刑責,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雲林地檢署旁道路,一錯再錯,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1名年僅12歲之小孩賴其扶養,並自述其為殘障人士,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