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告 高倩瑤
林盈克 林桂鈴 林彥光 吳嘉哲 顏士翔 標睿洋 羅悅嘉 張淨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各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其中原告高倩瑤、林盈克、林桂鈴、林彥光、吳嘉哲、顏士翔、標睿洋、羅悅嘉分別擔任客服副理、總監、客服主任、客服秘書等職務,每月薪資包括本薪、主管加給、競業及職務津貼;原告張淨媛則擔任工讀生,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20元。又被告於每月5日將本薪匯款至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其中主管加給、競業及職務津貼部分,則於每月20日匯款至原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詎被告至104年11月26日未再支付原告主管加給、競業及職務津貼,至104年12月11日後亦未再支付原告本薪,且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與原告林桂鈴間之勞動契約,其餘原告高倩瑤、林盈克、林彥光、吳嘉哲、顏士翔、標睿洋、羅悅嘉、張淨媛則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於105年1月6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並均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5年1月27日認定歇業,並積欠原告工資、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各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至各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104年11月至105年1月6日間之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未為原告提繳自104年9月至12月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各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專戶,已據其提出簽呈、個人薪資明細暨銀行存摺紀錄、個人出缺勤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異動查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會勘紀錄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及均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各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鈺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附表一:
┌──┬───┬───────┬───────┬────┬────┬────┬────────────────────────┬────┬────┐│編號│原告│到職日│離職日│年資│離職前│資遣費│工資│應休未休│合計││││(民國)│(民國)││6個月│├────┬────┬────┬────┬────┤特別工資││││││││平均工資││11月加給│11月獎金│12月薪資│12月加給│1月薪資│││├──┼───┼───────┼───────┼────┼────┼────┼────┼────┼────┼────┼────┼────┼────┤│01│高倩瑤│102年6月3日│105年1月6日│2.595年│40,000│51,900│15,000│6,164│25,000│15,000│7,742│2,188│122,994│├──┼───┼───────┼───────┼────┼────┼────┼────┼────┼────┼────┼────┼────┼────┤│02│林盈克│102年5月13日│105年1月6日│2.652年│65,000│86,190│30,000│6,164│35,000│30,000│12,581│0│199,935│├──┼───┼───────┼───────┼────┼────┼────┼────┼────┼────┼────┼────┼────┼────┤│03│林桂鈴│102年6月4日│104年12月31日│2.525年│37,000│46,713│12,000│7,907│25,000│12,000│0│0│103,620│├──┼───┼───────┼───────┼────┼────┼────┼────┼────┼────┼────┼────┼────┼────┤│04│林彥光│103年10月1日│105年1月6日│1.266年│33,000│20,889│8,000│6,365│25,000│8,000│6,387│5,005│79,646│├──┼───┼───────┼───────┼────┼────┼────┼────┼────┼────┼────┼────┼────┼────┤│05│吳嘉哲│103年3月24日│105年1月6日│1.789年│35,000│31,308│10,000│7,907│25,000│10,000│6,774│2,497│93,486│├──┼───┼───────┼───────┼────┼────┼────┼────┼────┼────┼────┼────┼────┼────┤│06│顏士翔│104年7月13日│105年1月6日│0.485年│33,000│8,003│8,000│6,364│25,000│8,000│6,387│0│61,754│├──┼───┼───────┼───────┼────┼────┼────┼────┼────┼────┼────┼────┼────┼────┤│07│標睿洋│104年6月8日│105年1月6日│0.581年│30,000│8,715│5,000│6,365│25,000│5,000│5,806│0│55,886│├──┼───┼───────┼───────┼────┼────┼────┼────┼────┼────┼────┼────┼────┼────┤│08│羅悅嘉│103年9月18日│105年1月6日│1.301年│27,000│17,564│2,000│6,365│25,000│2,000│5,226│4,500│62,655│├──┼───┼───────┼───────┼────┼────┼────┼────┼────┼────┼────┼────┼────┼────┤│09│張淨媛│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6日│0.134年││756│0│0│10,283│0│1,320│0│12,359│└──┴───┴───────┴───────┴────┴────┴────┴────┴────┴────┴────┴────┴────┴────┘附表二:
┌──┬───┬───────────┐│編號│原告│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01│高倩瑤│9,168│├──┼───┼───────────┤│02│林盈克│16,032│├──┼───┼───────────┤│03│林桂鈴│8,712│├──┼───┼───────────┤│04│林彥光│7,992│├──┼───┼───────────┤│05│吳嘉哲│7,992│├──┼───┼───────────┤│06│顏士翔│7,272│├──┼───┼───────────┤│07│標睿洋│6,624│├──┼───┼───────────┤│08│羅悅嘉│6,624│├──┼───┼───────────┤│09│張淨媛│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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