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PARKFORTUNEL.L.C兼法定代理人 簡維郁 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萱 法定代理人 黃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點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PARKFORTUNEL.L.C(下稱PARKFORTUNE公司),為於美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兩造間發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均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本件關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PARKFORTUNE公司為外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及PARKFORTUNE公司之董事長 楊惠親 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61頁),而被告英豐公司董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之事實,PARKFORTUNE公司亦餘唯一股東簡維郁,復有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依上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即簡維萱、黃偉敏代表被告英豐公司,而PARKFORTUNE公司則由唯一股東即被告簡維郁為代表進行訴訟。至黃偉敏雖於105年7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具狀表明其僅係被告英豐公司之人頭董事,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借貸情事亦毫無所悉,無從代被告英豐公司答辯等語。惟黃偉敏現仍為被告英豐公司登記之董事乙情,已有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復未有任何確定判決認定黃偉敏已非被告英豐公司董事,參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旨,本件自仍應列黃偉敏為被告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PARKFORTUNE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邀同被告英豐公司、簡維郁及訴外人楊惠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國外應付帳款融資美金1,0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29日,嗣又於104年8月25日展期並提高融資額度為美金1,5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8月27日,並約定美金利率自貸放日104年8月27日起,依6個月LIBOR利率加碼3.52635%利息,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逾期未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PARKFORTUNE公司於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惠親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後,即未再清償任何金額,履經催繳,均未獲置裡,經原告抵充存款後,尚積欠美金1,057,29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PARKFORTUNE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簡維郁、英豐公司及訴外人楊惠親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PARKFORTUNE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訴外人楊惠親已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簡維郁及訴外人簡維萱,惟訴外人簡維萱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24號准予拋棄繼承,是楊惠親就前開所應負擔之債務,應由被告簡維郁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偉敏雖已於105年5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其僅係 陳明 其為被告英豐公司之人頭董事,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借貸情事亦毫無所悉,無從代被告英豐公司答辯等語,要與本件借貸之事實無涉,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