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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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連斌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興南路2段方向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01之1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連斌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同路段前方由 呂正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呂正信發生碰撞,致呂正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一節骨折、腰椎3~
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正信告訴被告楊連斌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所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