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109年度偵字第2022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壹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非「3年後再犯」,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次按關於法律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分別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皆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係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暨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暨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毒品之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主動交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持有及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另為圖己施用,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俱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期間不長,且重量非鉅、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17公克),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各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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