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ENGLIPREM(中文名:阿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BUENGLIPREM(中文名:阿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BUENGLIPREM(中文譯名阿編,下稱阿編)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海浴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阿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阿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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