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宇原名耿令翰
陳亭薇原名陳筱涵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侵占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亭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侵占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耿宇、陳亭薇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均在由 曾聖淯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隆城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及保管店內商品,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曾聖淯則於107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耿宇、陳亭薇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詎耿宇、陳亭薇竟於任職統一超商隆城門市店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曾聖淯之同意或付款結帳,即逕自拿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香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聖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耿宇、陳亭薇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耿宇、陳亭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73至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耿宇、陳亭薇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或共同拿取附表所示香菸,且均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曾聖淯有同意其等以賒帳方式先拿取香菸,其等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耿宇、陳亭薇均自106年9月15日起,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隆城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及保管店內商品,皆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耿宇有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被告陳亭薇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地,分別或共同拿取如附表所示香菸之事實,為被告耿宇、陳亭薇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7、298頁,本院易字卷第265至28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隆城門市員工守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與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9、61、63至67、149至1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耿宇、陳亭薇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耿宇、陳亭薇均任職到106年12月20日,被告2人拿香菸時都是當班時間,且其於106年11月15日發薪當日就有明確告知各個員工不可以再用先拿商品後結帳的方式,當時被告2人及超商其他員工 梁書誠 、 黃繼賢 均有在場,且當其所請的副店長在門市訂貨時,被告耿宇、陳亭薇就不會逕自到倉庫拿新臺幣(下同)95元的舊菸,而是會拿櫃臺125元香菸結帳付款等語(偵卷第29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店內曾有員工私下詢問其是否可以賒帳方式拿取店內香菸,其有同意,但其於106年11月15日盤點時發現盤損金額高達7萬多元,其遂於當日向來領薪水或上班之員工告知,不要再用記帳的方式拿取香菸,其對各個員工都有講,當天被告2人有來領薪水,亦均有在場聽到,其係後來經員工 周偉傑 告知被告耿宇、陳亭薇有再私拿香菸未結帳情事,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才確認,被告2人所拿取的舊菸,原則上應該退回給統一超商,統一超商再退每包95元的錢給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5至268、270至271、276、280至281頁)。
2、其次,證人周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所工作之隆城門市店內並無先拿菸後再結帳的慣例,都是員工自己要跟老闆即告訴人協商好、不能私自拿菸,否則就叫偷,協商好後,告訴人會叫其等自行記好數量,其會等比較有錢時再一次結清款項,不一定是發薪水的時候。但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有表示不能再這樣做,因為每次盤點數字都不對,其在本院審理時因事隔已久記不太清楚,以偵訊筆錄時記憶較為清晰等語(偵字卷第295至296頁,本院易字卷第292至294頁)。證人黃繼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記得是106年暑假時候開始到11月,店裡有員工會先拿香菸、事後才結帳,在此期間其也有拿,其都有先跟老闆即告訴人告知,不可以未先知會就拿香菸,因為告訴人要先墊錢,被告2人大約是106年9、10月左右開始也有這種賒帳拿菸的情況,到了同年11月15日發薪水時,老闆即告訴人有表示有記帳的菸就結掉不要再拿了,以後不能再用記帳方式先拿菸,其確定告訴人有通知員工此事,有口頭跟其講,也有在員工LINE群組內說不可以不結帳就拿菸,群組內的成員包含被告2人等語(偵字卷第297、299頁,本院易字卷第302至304、308、311頁)。證人梁書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同事有賒帳拿菸的動作,但後來改掉了,其確定在106年11月間告訴人有說過不能再用記帳方式拿菸,當時所有的店員包含被告2人都知道此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0至361、364至365頁)。
3、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周偉傑、黃繼賢、梁書誠所證內容互核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周偉傑、黃繼賢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其等與被告2人均無恩怨或糾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1、301頁),自無刻意勾結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證內容可以採信,是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即禁止店內員工再以記帳賒帳之方式先拿取香菸,且此情為被告耿宇、陳亭薇2人所知悉等節,應屬無訛。則被告耿宇、陳亭薇既均明知於106年11月15日後,已不得再以賒帳方式拿取店內香菸,則被告2人竟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復未付款結帳,即分別或共同拿取附表所示香菸,其等所為主觀上顯有易業務上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該當業務侵占罪之犯行甚明。
4、至被告耿宇雖辯稱其有於隆城門市辦公室內白板記載「令欠12藍莓」等字語,顯見其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查,就卷附白板照片(偵卷第225頁)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耿宇係於何時為該等記載,已難據為本案相關事證之認定。再由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向被告耿宇質以「白板上藍莓兩包是什麼意思」,經被告耿宇覆以「是12包」後,告訴人再表示「麻煩請你提出是誰答應你們後續可以未結帳的證據謝謝」、「小B有說過麻煩你們拿了要結帳」、「麻煩請出示發票證明文件」等語以觀(偵卷第179頁), 益徵 告訴人並未再同意被告耿宇得以賒帳方式拿菸,至為顯然。復參諸前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既已於106年11月15日明白告知店內員工不得再以記帳方式先拿取香菸,且此節復為被告耿宇所明知,則被告耿宇置告訴人之禁令於不理,再次逕自拿取香菸之行為,自難認無業務侵占之故意。又被告耿宇、陳亭薇之辯護人雖以隆城門市辦公室內設有監視器,若侵占香菸一定會被查獲,被告2人知悉此事,而據以主張被告2人應無業務侵占故意云云。然查,於犯罪處所設有監視器之情形所在多有,亦不見犯罪行為人均會因此畏懼而不為犯罪(如侵入住宅竊盜、當街搶奪等是),是尚難僅因隆城門市辦公室內設有監視器乙節,即可遽認被告耿宇、陳亭薇於行為時均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存在,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耿宇、陳亭薇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2人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耿宇、陳亭薇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耿宇、陳亭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耿宇於附表編號3、4,被告陳亭薇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地所為侵占香菸之行為,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保管香菸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香菸,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耿宇、陳亭薇就附表編號4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耿宇、陳亭薇均明知其等受僱為告訴人門市店員,不應未經結帳即擅自取走店內物品,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保管香菸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爭取告訴人之原諒,未見其等有反省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耿宇、陳亭薇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兼衡其2人各別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5至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耿宇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所示香菸1包,及被告陳亭薇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香菸各1包,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耿宇、陳亭薇所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香菸2包,因被告2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對之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所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香菸2包,雖未經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占物品│├──┼───┼───────┼──────┼────┤│1│陳亭薇│106年12月13日│統一超商隆城│香菸1包││││13時42分許│門市辦公室││├──┼───┼───────┼──────┼────┤│2│陳亭薇│106年12月14日│同上│香菸1包││││10時47分許│││├──┼───┼───────┼──────┼────┤│3│耿宇│106年12月15日│同上│香菸1包││││11時28分許│││├──┼───┼───────┼──────┼────┤│4│耿宇│106年12月20日│同上│香菸2包│││陳亭薇│10時36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